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殷某甲共谋后,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播雅湿地公园,将播雅风情街项目部正在使用的塔吊电缆线100余米盗窃,后销赃到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办事处王某某(另案处理)废品回收站,得赃款3000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3240元。
2、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殷某甲、赖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共谋后,驾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清江村,将**建材厂内的几十米电线(无法鉴定)盗走,后由殷某乙销赃到遵义市**厂小区李某某废品回收站,得赃款700余。
3、2020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殷某乙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播州区西坪镇大同村中心组(小地名尖山)刘某乙废弃的石粉场,将该厂的电缆线剥皮了28.73米后刘某乙抓获。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3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丙、殷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乙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军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殷某甲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7张、《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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