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994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区**村。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区**自然村。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区**自然村。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殷某甲、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甲微信名为“錒强”的好友找殷某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殷某甲,殷某甲从中赚取50元后转账450元给被告人唐某某,找其购买毒品,唐某某将该450元转账给其上线万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因“錒强”约定的本次交易地点在南昌市中山桥附近,唐某某要求殷某甲给其加油费才去拿毒品,殷某甲便将从中赚取的50元钱给唐某某加油,随后,唐某某驾车带殷某甲一起找万某某拿到了毒品,后将毒品送至南昌市中山桥附近交给了“錒强”后,二人驾车离开。
2、2020年5月29日13时许,吸毒人员殷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殷某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殷某甲,殷某甲从中赚取50元后转账550元给被告人唐某某,找其购买毒品,唐某某从中赚取25元后转账给其上线万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唐某某拿到毒品后,约殷某甲一起在南昌县金沙三路南外环桥底下,将毒品交付给殷某乙后,三人一起在唐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赣AT****的越野车内吸食了上述购进的毒品。
3、2020年5月30日12时30分许,吸毒人员林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唐某某,唐某某从中赚取50元后转账550元给被告人唐某某,找其购买毒品,唐某某从中赚取50元后转账500元给其上线万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唐某某拿到毒品后交给唐某某,唐某某遂将该份毒品分为二份,二人驾车在南昌市工人文化宫附近将其中一份毒品交给林某某,后二人在唐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赣AT****的越野车内,共同将另一份毒品吸食。
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殷某甲、唐某某、唐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殷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殷某甲、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殷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唐某某在其驾驶的车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殷某甲、唐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殷某甲、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殷某甲、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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