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县)。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殷某甲在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浏览手机淘宝APP时看见贩卖枪支的广告,出于好奇,陆续从网上购买了一支仿制美国秃鹰牌气步枪和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钢珠枪及枪支零部件,商家赠送两斤钢珠、200枚铅弹。2018年11月份,殷某甲又购买了200枚铅弹。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涉案疑似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铅弹,认定为枪支;涉案射钉枪改制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案发后,涉案枪支及零部件、282枚铅弹、596枚钢珠弹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经侦查,被告人殷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及枪支零部件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收缴笔录、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3.证人殷某乙、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志军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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