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67********,汉族,初中文化,租住于汉中市汉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09年3月4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日22时许,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在汉中市汉台区**小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殷某某抓获,后对殷某某租住的**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搜查,在房屋卧室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16.41克)、可疑液体(14.27克,含少许晶体)、封装袋、电子秤、吸毒用具等物品。经鉴定:从殷某某租住房内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材LH2020-678-1至LH2020-678-50中均检出二甲基砜和甲基苯丙胺成份;检材LH2020-678-51液体中检出苯基丙酮、二甲基砜和甲基苯丙胺成份,检材LH2020-678-51晶体中检出二甲基砜和甲基苯丙胺成份。2号毒品外包装铁盒、9号毒品外包装铁盒上检出DNA,均与殷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53×1018。经审讯,殷某某供认从其住所查获的冰毒系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其有以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2月23日,沈某某(已行政处罚)出资300元,由吴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家中与沈某某共同吸食。
(2)2019年3月4日,袁某某(已行政处罚)出资300元,由吴某某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家中与袁某某、沈某某共同吸食。
(3)2019年4月1日,袁某某出资300元,由吴某某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家中与袁某某、沈某某共同吸食。
(4)2019年5月4日,沈某某出资300元,由吴某某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家中与沈某某共同吸食。
(5)2019年10月18日,沈某某出资400元,由吴某某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家中与沈某某共同吸食。
(6)2019年10月26日,沈某某出资200元,由吴某某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家中与沈某某共同吸食。
(7)2020年5月5日,沈某某出资600元,由吴某某两次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家中与沈某某共同吸食。
(8)2020年5月8日,沈某某出资300元,由吴某某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家中与沈某某、袁某某共同吸食。
(9)2020年5月25日,金某某与其男友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欲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金某某通过微信向殷某某转账600元(其中100元为送冰毒路费),让殷某某将冰毒送至汉中市**管理局**管理站。因殷某某有事无法前来,金某某遂前往殷某某租住的**小区**号楼**单元**房屋,从殷某某手中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10)2020年5月31日,沈某某出资300元,由吴某某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家中与沈某某共同吸食。
(11)2020年6月3日,沈某某出资300元,由吴某某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家中与沈某某共同吸食。
(12)2020年6月9日,金某某、李某某欲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金某某通过微信向殷某某转账1100元(其中100元为送冰毒路费),让殷某某将冰毒送至汉中市**管理局**管理站。因殷某某有事无法前来,金某某遂前往殷某某租住的**小区**号楼**单元**房屋,从殷某某手中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
(13)2020年7月15日,沈某某出资350元,由吴某某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家中与沈某某共同吸食。
(14)2020年7月,被告人殷某某向杨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同年7月18日杨某某通过微信向殷某某支付毒资500元。
(15)2020年8月14日,胡某某与其丈夫魏某某前往汉中市汉台区**国际附近从被告人殷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殷某某支付毒资298元。
(16)2020年8月15日,胡某某、魏某某前往汉中市汉台区**国际附近从被告人殷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殷某某支付毒资290元。
(17)2020年8月16日,胡某某、魏某某前往汉中市汉台区**国际附近从被告人殷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殷某某支付毒资200元。
(18)2020年8月30日,金某某、李某某欲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李某某通过微信向殷某某转账500元,殷某某将冰毒送至汉中市**管理局**管理站,双方在**管理局**管理站门口处交接了毒品。
(19)2020年8月31日,吴某某前往被告人殷某某租住的**小区,从殷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吴某某通过微信向殷某某支付毒资300元。
(20)2020年8月31日,金某某、李某某欲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李某某通过微信向殷某某转账1100元(其中100元为送冰毒路费),殷某某将冰毒送至汉中市**管理局**管理站,双方在**管理局**管理站门口处交接了毒品。
2.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殷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用具,容留王某某、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吕某某,在其租住的天**小区**号楼**单元**室,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殷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用具,容留王某某、王某某,在其租住的**小区**号楼**单元**室,三人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殷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用具,容留王某某,在其租住的**小区**号楼**单元**室,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4)被告人殷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多次在其租住的**小区**号楼**单元**室,容留购买毒品的金某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搜查、扣押笔录和照片;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和照片;7.鉴定意见;8.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殷某某应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 军
检察官助理:杨 雷
2020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光盘14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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