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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1976年****日,民身份号622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单元**2000年7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0月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7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6日因吸毒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3日因贩卖毒品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殷某某与吸毒人员田某某、李某某在电话中约定到西安市高陵县**湾贩卖毒品,当日未交易。8月31日,殷某某与田某某在微信中商量好购买毒品的价格,并告知田某某与李某某到西安市高陵县**湾**医院门口,殷某某带领二人进到医院内部大厅右侧,殷某某打开微信收款二维码,田某某扫描该二维码后支付给殷某某1200元,殷某某交给田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之后殷某某离开,田某某与李某某乘车返回华池县。当晚19时许,华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华池县**酒店楼下将田某某、李某某二人抓获,从田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9克)。                                     

2019年9月2日上午13时许,田某某到达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乡。田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殷某某,约定在西安市高陵县马家湾**酒店附近交易。田某某在学林花园东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从殷某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02克)。之后,田某某与殷某某再次联系商量再次购买2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交易途中殷某某被华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3小包(净重2.02克)。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的检材进行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殷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既遂1.41克,未遂2.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控制下交付呈请、微信聊天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政治面貌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殷某某供述;

3证人田某某、李某某证言;

4扣押清单、笔录,称重笔录及图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5.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

    6.讯问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多次给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振梅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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