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路**村**屯**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20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经被告人殷某某介绍,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附近向出资人曹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万元。当日,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其中介身份,谎称曹某某每月收取2万元利息,要求孙某某当场支付砍头息2万元并另付中介费,后实际支付给曹某某1.58万元。其后,被告人殷某某以为资方代收每月2万元利息为由收取孙某某共计4万元,实际支付给曹某某2.4万元。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又谎称资方因孙某某逾期还款要求支付违约金,骗得孙某某共计1万元。
被害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经被告人殷某某等人介绍,向出资人叶某某借款6.5万元。当日,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其中介身份,谎称叶某某每月收取2万元利息,要求孙某某当场支付砍头息2万元并另付中介费,后实际支付给王某某、叶某某1.5万元。其后,被告人殷某某2次以为资方代收利息为由收取孙某某共计4万元,实际支付给王某某、叶某某3万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殷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殷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涉案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以隐瞒资方实际利息、虚构逾期费用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钱款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被骗的具体金额。
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涉案款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殷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0年6月12日
附:
1. 被告人殷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2. 侦查卷宗4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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