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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殷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73********,汉族,中专学历,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街**号**栋**门**室,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诈骗罪于2005年9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大厦**室内,谎称能够为被害人马某某即将开业的汽车修配厂办理交警大队快速理赔点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19900元。

被告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指认前科劣迹情况;赵某某指认其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马某某指认其与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指认其与被害人马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田某某银行流水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诈骗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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