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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诈骗、徇私枉法、受贿案)_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646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绍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诈骗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审查起诉,同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诸暨市监察委员会又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殷某某在担任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期间,在参与办理袁某甲、袁某乙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等案件过程中,采用虚构案件事实、夸大案件情节、代为退赃等手段骗取涉案人员及其家属钱财总计218.9万元,其中122万元已于案发前退还。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被告人殷某某在参与办理袁某甲、袁某乙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谎称袁某甲、袁某乙各需缴纳20万元罚款才能取保候审,要求袁某甲、袁某乙家属向某甲指定的刘某甲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同年1月28日,被害人即袁某甲的姐夫廖某某、袁某乙的母亲卿某某分别向刘某甲中国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后被告人殷某某将上述40万元占为己有。

2.2016年6月,被告人殷某某在参与办理侯某甲、李某甲等诈骗案中,谎称可以帮忙办理退赃、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及转交路费等事项,骗取侯某甲的母亲谢某某的信任,谢某某通过其朋友刘某乙于同年7月9日向被告人殷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4.2万元,除代为转交的共计8000元的保证金、路费等,骗得3.4万元其所述“退赃款”。后被告人殷某某又以代为退赃为由,虚报侯某甲、李某甲应当退缴赃款为9万元,将其中8.5万元用于退赃,0.5万元占为己有。

3.2016年10月,被告人殷某某在参与办理江某乙盗窃、诈骗案中,向江某乙的姐姐江某甲谎称需要退缴盗窃、诈骗的所有赃款并赔偿被害人。同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江某甲分五次向殷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0万元。在案件后续办理中,公安机关仅查明江某乙涉嫌盗窃6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将其中6万元用于江某乙盗窃退赃。后被告人殷某某在江某乙被取保候审期间,以诈骗赃款仍需缴纳为由,从江某乙处骗得6万元。后被告人殷某某将上述共计20万元款项占为己有。

4.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殷某某在参与办理李某乙、李某丙等诈骗案中,在李某乙、李某丙已分别缴纳退赃款11万元的情况下,向李某乙、李某丙的家属谎称需要继续退赃,于2017年10月、2018年1月分别向李某乙妻子孙某某骗得5万元、3万元;于2017年10月向李某丙父母骗得25万元。后被告人殷某某将上述款项33万元占为己有。

5. 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殷某某在参与办理徐某甲、陈某甲等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以案件中有被害人死亡、需要赔偿死者家属为由,骗得涉案人员家属钱款共计72万元,分别为陈某甲父亲陈某乙20万元、曾某甲父亲曾某乙25万元、徐某甲父亲徐某乙5万元、吴某甲妻子黄某某20万元、陈某丙妻子石某某2万元。后因刑侦大队领导关注该案,被告人殷某某害怕事发,于2019年1月上旬将上述款项中的45万元代陈某甲、曾某甲、吴某甲各退赃15万元,其余款项分别退还各家属。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殷某某在陈某甲、曾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以仍需赔偿被害人家属为由,骗得涉案人员家属钱款共计50万元,分别为陈某甲父亲陈某乙20万元、曾某甲父亲曾某乙20万元、陈某丙妻子石某某5万元、吴某甲父亲吴某乙5万元。后因陈某甲、曾某甲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逮捕,被告人殷某某害怕事发,于2019年6月下旬将上述全部款项退还。

二、徇私枉法

1.2016年10月,被告人殷某某在办理江某乙盗窃、诈骗案中,在明知江某乙另有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骗取江某乙的信任,实现骗取江某乙姐弟钱款的目的,唆使江某乙拒不供认诈骗犯罪行为,同时在其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刻意隐瞒江某乙的诈骗犯罪事实,导致江某乙的诈骗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未能被认定,至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经某某退回补充侦查才予以认定,后亦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2018年12月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殷某某在办理徐某甲、曾某甲等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要求曾某甲联系其他同案犯投案自首,后曾某甲于2019年1月成功规劝余某某到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殷某某为防止他人发现其有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故意向办案中队领导和案件主要承办人隐瞒曾某甲有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的立功情节,导致曾某甲立功情节在侦查阶段未被记入卷宗。直至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曾某甲劝说同案犯余某某投案自首的情节才被发现并认定为立功,后亦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三、受贿

2017年9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在担任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期间,利用办理案件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索取或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23.47万元,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参与办理侯某乙诈骗案中,在办理取保候审、撤案等方面提供关照帮忙,两次向侯某乙的父亲侯某丙索要好处费。侯某丙分别于2017年9月17日、2018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送给殷某某人民币3.5万元和7500元,殷予以收受。

2.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参与办理高某甲诈骗案中,在案件从轻处理等方面提供关照帮忙,两次向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索要好处费,高某乙于2017年10月3日、2018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送给殷某某人民币10万元和4.8万元,殷予以收受。

3.2018年底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参与办理陈某甲、曾某甲等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在办理取保候审、提供案件信息等方面提供关照帮忙,向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和曾某甲的父亲曾某乙各索要20条“小云端”香烟提货券。2019年1月12日下午,陈某乙、曾某乙在诸暨市**商店附近送给殷某某“小云端”香烟提货券4张,共计40条香烟,总价值人民币3.82万元。殷予以收受。

4.2019年上半年一天,曾某甲为了取得被告人殷某某对其所涉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关照帮忙,在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派出所附近送给殷某某人民币6000元。殷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通知、证明、年度考核登记表、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曾某甲、江某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乙、曾某乙、徐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用隐匿证据、隐瞒案件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殷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8册;

3.移送认罪认罚发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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