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湖北省**办公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单元**室,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受贿一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于2014年6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因其患*****,无法接受讯问和到案参加诉讼,现诉讼障碍已排除,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殷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殷某某及郑智民、刘建民、曾浩建、陆某某、余某某(已判刑)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殷某某及郑智民、刘建民、曾浩建、陆某某、余某某系湖北省**公司企业改制期间留守人员,分别担任**公室**、公司**、副**、经销部**、财务部**等职务,负责管理公司资产及资产处置等工作。2009年下半年,郑智民、刘建民、曾浩建在湖北省**公司**经营部仓库旁的4间门面房拆迁的过程中,为获取较多补偿款,经与被告人殷某某及陆某某、余某某等人合谋后,采取以个人名义申领拆迁补偿款、不入单位财务账等方式,将申领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0余万元作为“小金库”,交个人保管,并于2010年至2011年间,经上述人员再次商议后,陆续以效益奖的名义将其中的人民币78万余元分发给留守职工。其中,被告人殷某某及陆某某、余某某各分得人民币约7万余元,郑智民、刘建民、曾浩建各分得人民币约9万元。
二、被告人殷某某及郑智民、刘建民、曾浩建(已判刑)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殷某某及郑智民、刘建民、曾浩建在湖北省**公司留守任职期间,利用负责处置本单位资产汉阳区**街**仓库的职务便利,采取先与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使之获取该仓库的相应权益,再通过挂牌、拍卖的方式,由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相关联的湖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获取该仓库所有权的方式,帮助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从上述交易中获利。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及郑智民、刘建民、曾浩建为获取个人利益,经与武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某商议后,采取与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劳务合同的方式,以领取工资为名,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每月定期收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某的贿赂款。其中被告人殷某某收受贿赂人民币4.71万元,郑智民、刘建民、曾浩建各收受贿赂人民币9.612万元。
本院接群众举报,于2014年2月20日,通知被告人殷某某到我院接受询问,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本院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71万元,暂扣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2、证明被告人殷某某身份及相关经济、业务往来等书证;3、证人涂某某、高某、朱某、吴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江某某、邝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殷某某及郑智民、刘建民、曾浩建、陆某某、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处置国有资产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78万余元私分给个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锐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现居住于武汉市武昌区**(联系电话:1870719****);
2.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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