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捕诉合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29日至5月29日、自2019年7月14日至8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15日至4月29日、自2019年6月29日至7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市荣府小区14栋架空层,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雅望牌WY125T-17S摩托车一辆和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极地白色绿源牌K-酷悦电动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经认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0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据、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春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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