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烟台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预谋盗窃后至丁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的**台球室,用扳手将玻璃门把手破坏后入内,窃得收银台内人民币100余元。
2.2019年12月10日2时许,殷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李沧区**路**号**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强行破坏窗户锁,钻窗入内,搜寻财物未果,未窃得财物。
3.随后,殷某某又至陈某某位于李沧区**路**号的**麻辣香锅饭店,强行破坏玻璃门把手入内,窃得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0余元。
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丰吉
检察官助理:张文琼
2021年1月29日
附: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四十九页;
3.补充材料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