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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村**号。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利在给冯某某当司机运送托盘时,盗卖托盘8次,计180个,经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每个托盘价值96元人民币,共计价值1728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殷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殷某某对冯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收到条、谅解书、前科查询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证人邢某某、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殷某某的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2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萍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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