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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31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 8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到睢县**乡**村,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用王某某家中的压井杆把王某某家堂屋门的玻璃打烂钻入室内翻动寻找现金,没有找到离开现场。

2016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殷某某到睢县**乡**村崔某某家门口,趁崔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入院进入崔某某家中,在崔某某家卧室内找到一把剪刀,用剪刀将卧室内的一个木箱撬开,将该木箱内的12000元盗走,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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