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乡**村**号。被告人殷某某因盗窃于2006年1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7年1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5月21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至灌云县**街道**庄**庄**号被害人陈某某家卧室,盗窃人民币7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 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和辩解;
4. 灌云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小威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15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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