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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1********,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资中县********,住四川省新津县**镇****号**栋**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14年5月28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因缺钱,窜至新津县五津镇复兴街41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此街边上的一辆香槟色越野汽车后备箱玻璃用石头砸碎,将车后备箱里的4瓶“泸州老窖”牌白酒、一瓶蓝色包装白酒、4瓶“金羊”牌红酒、一条“中华”牌香烟和人民币300余元盗走,并将赃物藏匿于新津县****巷其租住房内,同月26日被告人殷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被查获后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4瓶“泸州老窖”牌白酒,4瓶“金羊”牌红酒,一条“中华”牌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811元。经对损坏车辆价值认定,被损坏汽车后档玻璃价值人民币6129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中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1份。

4.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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