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殷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殷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至闵行区**路**弄**楼“唯品仓”,趁店员不备,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579元的史密斯传奇牌浅蓝色大衣、价值人民币569元的史密斯传奇牌棕色毛绒外套各一件。同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再次至上址窃得一双价值人民币815元黑色阿迪达斯球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店员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宁某某的陈述证实,店内物品被窃及现场抓获被告人殷某某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及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作案经过。
4、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涉案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物品的价值。
6、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兆登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附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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