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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因患有****,经益阳市第一看守所建议,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于2013年7月11日对被告人殷某某取保候审。因被告人殷某某不到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赫刑初字第68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殷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不予受理。2014年1月20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赫刑执字第122-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对被告人殷育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并裁定对其收监执行原判处期徒刑三年。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益阳市第一看守所将其投往监狱服刑,且被告人殷某某又因病在监狱医院治疗,故一直未将被告人殷某某提回重审。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殷某某刑满释放,同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不正当的男女朋友。2013年5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以被害人张某某先天晚上不接电话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从益阳市**市场其上班的家俱店带至益阳市赫山区三里桥的租房内,到达租房后被告人殷某某强行拿走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将房门反锁,甚至还用钉子将房门钉住以限制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才让被害人张某某离开,时间持续21小时。期间被告人殷某某还多次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因患有****,于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公(赫)鉴(法)字【2013】A093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微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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