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523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殷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附近一工地门口以不交钱不许摆摊为由威胁在此摆摊的被害人张某某并收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殷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勒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附近摆摊的被害人牛某某、孟某某、申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毛某某、代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6,0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殷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勒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一工地门口摆摊的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殷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在被告人殷某某要挟下被迫支付钱款的情况。
3. 被害人孟某某、申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毛某某、代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将钱款通过被害人牛某某转交给被告人殷某某的情况。
4. 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威胁被害人孙某某并收取被害人孙某某钱款的情况。
5.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工作情况。
6. 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证实被告人殷某某收取被害人孙某某、牛某某、张某某钱款的情况。
7. 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殷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雪迎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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