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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故意伤害案)_**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群众。生于1993年****日,居民身份证编号:6203021993********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廉租****单元**号,现住在甘肃省高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系高台县城关镇“** KTV”业主。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3时许,被害人万某某与其友到被告人殷某某经营的“**”KTV娱乐,期间殷某某与万某某等人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殷某某遂持棒球棒击打被害人万某某头部,致使万某某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左侧枕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人葛某某、盛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的证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殷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超群

2020512

附:被告人殷某某现在家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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