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6〕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阳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15日被辽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在河栏镇下麻屯村3组公路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施某某在路边拦着被告人殷某某,并用拳头击打殷某某身体,被告人殷某某看施某某一直纠缠,便在地上捡起石头打伤施某某头部,后被害人施某某住院治疗。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殷某某到辽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辽阳县河栏中心医院门诊病志、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情况说明、辽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曹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红君
2016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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