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甘肃省景泰县**镇**号,2009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景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10年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景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22日因赌博被景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4年8月2日因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被景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200元;2014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0时许,酒醉的李某某进入景泰县一条山镇大安路**店铺,与在店铺里面喝酒的殷某某发生口角,后韦某某及王某某赶来将李某某拉出该店铺,该三人行至马路对面理发店门口时,殷某某追出捡起路边的砖头朝三人砸去,该砖头砸在了王某某唇部致使其嘴唇上部破裂。经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灰色砖块;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菊
书记员:张永炜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两册、灰色砖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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