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629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7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7月19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市江岸区**路**号附近,因雇人做工的事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殷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照片,情况说明,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轻伤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且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0072****。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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