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0********,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2时许,杨某某驾驶号牌为皖LQ****的白色起亚轿车到达萧县龙城镇交通西路宏达汽修厂接被告人殷某某与刘某某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因行车问题与酒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路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殷某某遂与路某某进行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将路某某左眼部、右肋骨等部位打伤。经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左眼部、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胸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被告人殷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主动到萧县公安局龙城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案发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前进
检察官助理:朱亮晶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