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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故意伤害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煤矿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矿**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时左右,在鸡东县哈达镇兴华煤矿井下,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后两人相约升井解决问题,在哈达镇公路边殷某某持锹把击打谢某某。经鉴定: 谢某某右小腿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工作说明;

2.证人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及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理;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少铎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鸡西市城子河区**矿**区,联系电话1379644****。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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