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晚10时左右,殷某某与朋友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在湄潭县湄江街道香江半岛上亿烧烤店吃宵夜,过程中与殷某某有男女关系的罗某甲带上同事唐某某、喻某某也到上亿烧烤店吃宵夜,随后罗某甲与殷某某等人一起吃宵夜喝啤酒。至晚上11时左右,罗某甲离开烧烤店回家时被殷某某纠缠阻拦,殷某某对罗某甲颈部、脸部咬了两口。随后,殷某某打滴滴车送罗某甲回家,在经过湄江街道四十米大道温泉小区路段时,殷某某与罗某甲因口角纠纷下车,在路边殷某某将罗某甲拉至绿化带的草坪处,两人再次因为感情问题发生争执10余分钟。当两人准备离开返回黄家坝时,殷某某一气之下左手抓住罗某甲右肩部,右脚朝罗某甲腹部踢踹,随后罗某甲感觉肚子疼痛,殷某某发现事情不对立即打车将罗某甲送至湄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对被害人罗某甲诊断,罗某甲所受伤为:外伤性脾破裂、血源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后因罗某甲病情加重,于8月24日凌晨2时左右在湄潭县人民医院进行脾脏切除术。2020年9月27日,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11月3日,被害人罗某甲所受损伤程度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罗某甲外伤致脾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游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唐某某、谢某某、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波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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