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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害人袁某某与殷某乙在长沙市开福区****工地**栋楼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殷某甲因不满被害人袁某某辱骂其叔叔殷某乙,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袁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鼻骨骨折。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殷某甲主动到青竹湖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殷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中玮

检察官助理梁伟博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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