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3时许,在本区程桥街道竹程社区孙某甲农田里,被告人殷某某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孙某乙发生争执,后孙某乙坐在收割机前阻挠殷某某收割庄稼,殷某某遂驾驶收割机用收割机前面的部位将孙某乙压伤,造成孙某乙身体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孙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殷某某于2020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季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长功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六合区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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