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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待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号,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2时许,居住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的被告人殷某某因认为隔壁邻居被害人李某某玩手机游戏声音影响其休息,遂上门交涉,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殷某某挥拳击打李某某面部致其受伤。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

经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对其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势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到案经过。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就此次犯罪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民

检察官:黄一力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38198****。

2.侦查卷宗二册(附光碟二片)。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将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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