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殷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2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5日经太康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2日晚上20时左右,另案被告人陈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兄弟俩一起在太康县**镇林洼村**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三人因喝酒一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厮打。当天晚上23时许,陈某甲电话联系另案被告人程某另案处理),告知程某自己被人殴打,程某遂联系被告人殷某某、殷某甲等人一起开车到达**镇**村**酒店后,被告人殷某某与程某参与到打架中,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头部、背部等身体多处部位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程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因其系坦白,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某某
李某某
(院印)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