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8至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2日10时许,一男子冒充宽城满族自治县消防队王队长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以宽城满族自治县消防队有一路面硬化工程需做工程预算为由骗取李某信任,并虚构购买鸿新牌蒸饭车的事实,请求李某垫付货款,从李某处骗得人民币230000元。同日10时许,一男子冒充云南省曲靖市消防支队支队长打电话给被害人雷某某,以相同方式从雷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0元。
被害人李某、雷某某按对方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户名为吴某、卡号为6217***********114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通过手机银行和POS机转账等方式,将诈骗所得赃款中的159800元转移至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等人持有的多张银行卡中(包括62284*********45576/6217**********69347/6236*********4228/6210*********2996/6217*********5869/6236*******4053/6217********8872/623*********64038),后马某某(另案处理)电话通知被告人殷某丙等人取款,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在明知马某某要求所取钱款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当日驾驶殷某丙小型轿车至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某某信用社ATM机取款合计人民币119300元、至周口市某某中原银行柜台取款合计人民币94500元,其中包括自吴某银行卡(xxxx4)转入殷某乙、殷某丙所持银行卡中的159800元。被告人殷某甲等人将所取款项全部交给了马某某,马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5%支付三被告人好处费,三被告人将好处费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取款明细等书证;2.殷某丁等人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的辨认笔录;6.取款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资金而提供周转账户,并帮助提取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景桂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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