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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寻衅滋事案)_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镇**村。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朋友滕某某等人在阳某某**镇**村刘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内喝酒。席间,殷某某看到同村的程某某、赵某某等人也在此吃饭,殷某某想起在前一日在饭桌上与程某某发生口角,便想教训程某某,随后殷某某离开烧烤店回到自家仓房拿出一根实心铁棍藏在衣服内,当殷某某返回烧烤店打开程某某等人就餐的房间门时,坐在门后的赵某某闻声回头看了一眼殷某某,殷某某认为赵某某的眼神不怀好意,便拿起携带的实心铁棍击打了赵某某的后脑,致使赵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赵某某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殷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实心铁棍照片;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等;

3.证人程某某、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牡丹江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7.现场情况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

                                   2020年9月16

附:

1. 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卷宗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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