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乡**村。2008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任丘市渤海路“英皇”KTV慢摇吧内,无故对薛某甲、薛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英皇”KTV保安将被告人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拦至慢摇吧门口时,被告人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又对来此唱歌的孙某某、郝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薛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边某某、田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薛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
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亚彬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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