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明居**幢**单元**室。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10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下午,在本市钟某某北大街与健身路路口,为阻止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辅警马某某执行公务,驾车对辅警马某某实施冲撞,致被害人马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厉俊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住本市天宁区**明居**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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