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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5年 12月 23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村**社。2020年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服刑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由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依法解回;于9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殷某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7日,冒充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续到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与革新路交汇处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丽成功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永丽车行)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从永丽车行租赁吉A****0迈腾车、吉A****A野马车、吉A****A奥迪车、吉A****0奥迪车、吉A****S途乐车,共计五辆轿车。

租车后,2019年2月28日,殷某某将吉A****B迈腾车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并出具14万元借条;2019年2月-9月,殷某某谎称可以为孟某某、张某某买便宜的抵押车,收取二人钱款后,殷某某将事先租来的车辆给二人代步使用,骗其等待过户。其中,吉A****0奥迪车被殷某某交给孟某某做代步工具;吉A****S途乐车被殷某某交给张某某做代步工具。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殷某某与杨士伟签订38辆迈腾车的销售合同,杨士伟支付定金30万,并约定殷某某将吉A****0迈腾车一辆、吉A****A野马车一辆、吉A****A奥迪车一辆担保给杨士伟。被告人殷某某获利30万元。

所获赃款均被殷某某挥霍。

2019年8月23日,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A****0迈腾车、吉A****A野马车、吉A****A奥迪车、吉A****0奥迪车、吉A****S途乐车合计人民币14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孟某某、于某某、陈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尹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陈某乙、赵某某、战乃先、郝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某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龙

检察官助理:刘佳鑫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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