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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196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次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2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释放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甘F****0号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酒泉市肃州区瓜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濠汇明珠小区东门路段时,与由何某某驾驶沿该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甘F****6号中联牌重型货车相撞,致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某某、何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6.2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楼**号家中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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