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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8********,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云A*****牌号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良县柴石滩白鲢鱼饭店驶往宜良县客运站,16时许,其行驶至宜良县福昆线2472公里100米客运站站前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43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抽取的血液;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884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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