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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船员,现住荣成市**街道**号楼**室。2020年5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壹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0日15时9分许,被告人殷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石岛**路**所附近道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4.3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被告人涉嫌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殷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伯先强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号楼**室,电话1896313****。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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