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01197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固原市原州区**局,户籍所在地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住宁夏固原原州区**西路**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和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1时10分,被告人殷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宁D****牌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桥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提取被告人殷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殷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倪万宝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1815256****。
2.侦查卷二册(内有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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