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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殷某某,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6********族,大专文化,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小区**号**室。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甲的近亲属何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殷某某、值班律师何某丙、被害人何某甲的近亲属何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6****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35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3KM+400M地段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甲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鉴定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圣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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