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捕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鄄城县**乡**庄**村**村**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11月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殷某甲驾驶鲁******小型客车,沿鄄城县郑营至鲁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郑营乡陈庄村北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驶入道路西侧公路沟内,致乘车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三岔乡佘家门村三组村民王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郑营乡前靳庄村民殷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殷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找刘某某冒名顶替自己驾驶机动车的方式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殷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殷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记录查询结果、投案自首的证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亚民
2020年2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殷某甲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