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4月18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马某某、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2月25日、4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5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马某某、邱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盘胥路SOS 酒吧大厅消费。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因敬酒遭受劝阻,对被害人胡某某、程某甲进行了随意殴打。随后,被告人马某某、邱某某与王某某参与到打斗过程中,对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程某甲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马某某、邱某某与王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程某甲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殷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程某乙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马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证人王某某、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马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马某某、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马某某、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殷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马某某、邱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垒
检察官助理:廖宗林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马某某、邱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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