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18〕26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镇**号,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窝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殷某某、王某某约潘某某到山海关区一关镇董庄铁占小吃部见面。同日23时许,双方在到达铁占小吃部门前后,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与潘某某发生厮打,王某某用拳头殴打潘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继续对其面部等部位进行踢踹,殷某某亦用脚踢踹潘某某臀部。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眶内壁骨折、左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证人(被害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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