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居委会**组**号。
被告人汤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被告人汤某乙曾因嫖娼,于2010年12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千元。
被告人殷某某、汤某甲、汤某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汤某甲、汤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殷某某联系卖淫女毛某某、唐某、杨某某到宿迁,并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共同介绍卖淫女在宿迁市区实施卖淫。其中,被告人殷某某统筹总体工作、被告人汤某乙利用微信聊单寻找嫖客、被告人汤某甲负责将聊单成功的酒店等信息转发给卖淫女。经查,被告人殷某某、汤某乙、汤某甲介绍3名卖淫女共计卖淫8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29日夜晚,被告人殷某某、汤某乙、汤某甲介绍杨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家宾馆为唐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2.2018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殷某某、汤某乙、汤某甲介绍毛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家酒店为刘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3.2018年4月3日夜晚,被告人殷某某、汤某乙、汤某甲介绍杨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家宾馆212房间为冯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4.2018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汤某乙、汤某甲介绍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一家酒店8607房间为陈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5.2018年4月10日夜晚,被告人殷某某、汤某乙、汤某甲介绍杨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为徐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6.2018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殷某某、汤某乙、汤某甲介绍毛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一家酒店906房间为王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7.2018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汤某乙、汤某甲介绍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一家酒店8412房间为井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8.2018年5月28日夜晚,被告人殷某某、汤某乙、汤某甲介绍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一家酒店407房间为王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汤某乙、汤某甲于2018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出具或提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毛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某、汤某甲、汤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提取的手机勘查笔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汤某甲、汤某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汤某甲、汤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丽琴
附:
1.被告人殷某某、汤某甲、汤某乙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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