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483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2019年4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殷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利用租借的本市杨某某**路**号场地,设置三台可以玩“晃晃麻将”的麻将机供客人赌博,通过售卖充值卡每局刷卡收取台费的方式牟利。2019年4月2日14时30分许江浦路派出所民警在该棋牌室内查获进行“晃晃麻将”的多名参赌人员,查获“晃晃麻将”赌资人民币1万余元及麻将桌、麻将牌,同时还查获了用于刷卡售卖的充值机,显示累计充值金额为人民币13,000余元。
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4月2日与参赌人员一起被抓获。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韩摆渡派出所投案,于当日被移交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9年4月2日14时30分许,民警接匿名举报至**路**号检查,共查获多名“晃晃麻将”参赌人员,赌博场所工作人员殷某某、李某甲2人,发现用于赌博的赌资若干、麻将桌五张、麻将牌三幅。扣押殷某某麻将桌五张、麻将牌三幅、人民币120元、充值机一台。从“晃晃麻将”参赌人员何某某等人处查获人民币1万余元和多张会员卡,均予以收缴。
2.证人姜某某、马某某、程某某、史某某、孙某某、俞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孙某某、俞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于2019年4月2日14时30分在杨某某**路**号棋牌室内进行“晃晃麻将”赌博时,被民警查获,证人马某某、孙某某、俞某某辨认被告人殷某某是棋牌室的老板、被告人李某甲是棋牌室老板娘。
3.证人耿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于2019年4月2日14时30分在杨某某**路**号棋牌室内玩“敲麻”时被民警查获,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殷某某是棋牌室老板、被告人李某甲是老板娘。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证实其于2018年10月卖过一台麻将机、一台充值机和20张充值卡给被告人殷某某。民警从被告人殷某某处查获的充值机就是其卖给殷某某的,其查询充值机充值金额为13,000余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韩摆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俊
检察官助理:洪继敏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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