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办**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殷某某通过他人在微信平台上创建“俊祥驾校”微信公众号,在该公众号内宣传“不考试可办理准驾车型为A、B、C的驾驶证”,并让该公众号管理人员杜某某(另案处理)上传伪造的驾驶证件等,以取得他人信任,对他人实施诈骗。2018年至2019年3月,殷某某通过该微信平台,通过赵某某、吴某甲、康某某等人介绍,骗取严某某、宣某某、吴某乙、苗某某、贾某某、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等三十余人每人7000至10000余元不等的办理驾驶证款,共计人民币305600元。殷某某收取办证款后,以每人200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殷某某伪造驾驶证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而帮助殷某某伪造驾驶证三十余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严某某、宣某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吴某甲、康某某的证言;
(4)相关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松涛
吴 震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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