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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万某某等三人运输毒品案)_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临沧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蔡甸区******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临沧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64********,汉族,初中,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临沧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万某某、姚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和2019年12月13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万某某、姚某某和被告人殷某某。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自2020年01月14日至2020年0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殷某某指使被告人万某某、姚某某驾驶车牌为鄂******银灰色半挂货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前往云南省景洪市接运毒品。次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姚某某到达昆明市,根据被告人殷某某安排二人入住昆明市经济开发区豪悦旅馆305房间;同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姚某某驾驶货车到达事先约定的接货地点景洪市沧江路加油站旁,被告人万某某用被告人殷某某给其联系接货的电话号码与一名“黄某某”(未抓获)男子取得联系,当日21时许“黄某某”男子将装有毒品的袋子交给被告人万某某,二被告人接到毒品后由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货车及时返回湖北省武汉市,途中被告人万某某将接到的毒品藏匿在经改装后的驾驶室床垫夹层内和驾驶室上铺;同日22时20分许,当二被告人驾驶车辆途经景洪关坪查缉点时,被临沧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二被告人驾驶的鄂******银灰色半挂货车驾驶室上铺,查获用被子遮盖的外用透明薄膜、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氯氨酮7包,从该车驾驶室床垫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薄膜、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氯氨酮26包,共计查获毒品氯氨酮33包,净重65963克。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殷某某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同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在龙阳雅苑北区北门处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其包装物、运输毒品车辆等;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手机通话清单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某、万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毒品检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被告人殷某某、万某某、姚某某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万某某、姚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氯胺酮,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万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敬开策

2020年1月17

附:

1.被告人殷某某、万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及相关物品现存于临沧市公安局。

3.移送本案公安卷5册,光盘3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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