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号,现住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采取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被告人殷某某,男,195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4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号,现住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号。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采取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殷某某、殷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宁陵县城郊乡孟楼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用瓦刀挖洞入院将李某某家四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7020元;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城郊乡西马楼村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用瓦刀挖洞入院将马某某家三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320元;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阳驿乡前陈村被害人张某某家扶贫房南边的木头围栏上的绳子解开,将张某某三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320元;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城郊乡吴坟村吴某某家中,用瓦刀挖洞入院将吴某某家中的两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880元。被告人殷某某四次共计盗窃12只山羊,经鉴定,被盗12只山羊总价值18540元。
被告人殷某某在明知是殷某某盗窃山羊情况下,购买殷某某盗窃的10只山羊。经鉴定,殷某某购买的被盗山羊总价值1512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殷某某、殷某某均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殷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林、马某强、陈某芳、张某连、刘某金证言;4、被告人殷某某、殷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搜查、提取、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殷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明知是殷某某盗窃的山羊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殷某某、殷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殷某某、殷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二被告人殷某某、殷某某均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赫银银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殷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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