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殷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进城务工人员,籍贯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河南省项城市**路南段。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甲,别名殷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进城务工人员,籍贯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河南省项城市**广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从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进城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项城市**办事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周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项城市**路与**大道交叉口**牙科*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殷某甲、从某、殷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殷某甲、从某、殷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0时许,同在太康县**小区承包工程的殷某与李某某因车辆剐蹭发生矛盾,殷某随后报警,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殷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李某某。
202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殷某在项城市纠集靳某某(另案处理)、从某、殷某乙等人驾车从项城市到太康县欲殴打李某某,因李某某不在工地上,殷某等人中途返回。2020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分别联系殷某甲、从某、殷某乙、靳某某等人,商议殴打李某某。殷某指使殷某乙驾驶车辆带殷某、殷某甲、从某从项城市到达太康县,到达**小区工地后殷某与靳某某碰面商议。中午12时许,趁**小区工地工人下班之际,被告人殷某指使殷某甲、靳某某、从某三人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殷某甲、靳某某、从某从**小区工地北侧的小门进入到工地,三人在工地上拾起方木赶到李某某面前,将李某某打倒在地,用方木将李某某胳膊打伤。被告人殷某甲、靳某某、从某打伤李某某后将方木丢弃在现场附近并离开现场,殷某、殷某甲、靳某某、从某随后乘坐殷某乙驾驶的车辆离开。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殷某微信聊天内容等书证;
2.证人殷某丙、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殷某甲、从某、殷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殷某甲、从某、殷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殷某甲、从某、殷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殷某、殷某甲、从某、殷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殷某甲、从某、殷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殷某甲、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殷某甲、从某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乙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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