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12号
被告人殷建国,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因盗窃于2008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9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O17年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O19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O19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后再次作案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建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殷建国至北仑区**街道**公交车站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
2、2020年4月6日晚,被告人殷建国至北仑区霞浦街道**路**号**大药房门口,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
3、2020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殷建国至北仑区霞浦街道**菜场**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20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殷建国至北仑区**街道**菜场**银行门前人行道,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0元;
5、2020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殷建国至北仑区**街道**菜场**警务室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
6、2020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殷建国至北仑区**街道**菜场**银行旁边停车场,窃得被害人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宝雕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建国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殷建国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至少人民币2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建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建国二次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雄杰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殷建国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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