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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殷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殷某饮酒后在株洲市天元区***酒店停车场损坏了王某某的车辆,王某某遂报警。接警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胡某某、辅警周某某着制服到现场出警,胡某某、周某某向殷某表明身份后,依法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殷某拒不配合,在公安民警对其传唤的过程中,将辅警周某某的手臂咬伤、脖子抓伤,并且撕坏了周某某的制服,在民警将其带上警车驶离的过程中,殷某仍然朝身边的辅警吐口水。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殷某于2020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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